2016年1月31日,原告程昱以买卖方式受让坐落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两湖大道水蓝郡樱花园1-3层410号不动产(独立别墅带独立花园),该不动产专有建筑面积336.83平方米、独用土地面积732.74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证为武房权证湖字第××号,原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夏国用(商2015)第8394号。
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下属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不动产局申请不动产登记,后原告在准备领取不动产权证书时,发现被告拟颁发的证号为鄂(2016)武汉市东开不动产权第0002566号的不动产权证书其中的宗地图与原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宗地图不一致,不动产权证书中的宗地图没有标注原告为土地使用权人、原告买受不动产的界址、界址坐标、权属界线、界址点位置、面积等内容,不能清晰反映原告使用的宗地用地(732.74平方米)的基本情况。
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材料,并要求进行更正,被告借故推诿,不做任何答。被告至今仍未办理更正登记,也没有给原告任何回复。
原告认为,我国施行不动产登记其目的是为了让权利人拥有或使用不动产的权属清楚,界址明确、界限清晰、减少纠纷,被告拟颁发的鄂(2016)武汉市东开不动产权第0002566号不动产权证书及宗地图记载的事项存在模糊、不清;被告不动产登记薄中对该不动产单元的记载内容不符合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更正登记是被告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可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更正,也不答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水蓝郡樱花园410号不动产的更正登记的法定职责;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提出,原告提出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后,将原告委托的不动产权籍调查事项转交武汉市测绘研究院、武汉市房产测绘中心进行权籍调查。武汉市测绘研究院就原告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所涉宗地出具了宗地图。武汉市房产测绘中心就原告申请登记的不动产出具了《房产分户图》,以上工作完成后,不动产登记中心将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及受原告委托完成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转交被告。被告在收到前述申请材料后,按规定作出了鄂(2016)武汉市东开不动产权第0002566号《不动产权证书》,履行了不动产登记职责。但是原告一直拒不接收《不动产权证书》,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对《不动产权证书》进行更正登记应满足前提:权利人持有其认为错误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且到登记机关的办公场所提交正式申请。
根据本案认定事实,原告并未接受被告的颁证,即鄂(2016)武汉市东开不动产权第0002566号《不动产权证书》还未生效,原告作为权利人亦未去被告的登记办公场所提出更正登记的正式申请,故原告称向被告提出了更正登记申请的事实不能成立。
原告所称向被告提出了《关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水蓝郡410号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的说明》及口头申请,本院认为均是针对被告拟颁发证书的异议,不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意义上的更正登记申请程序。因此,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更正登记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指引】目前,房屋产权登记正在经历“两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换“一证(不动产权证书)”的关键时期。在新旧证交替过程中,土地使用面积和房屋产权面积可能与原来登记的面积存在差异。此时,房屋产权人应该先接受《不动产权证书》,再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如属行政机关登记失误,可启动更正登记程序;如属原房主产权面积存在纠纷等问题,应向原房主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