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杭拱民初字第1669号
【基本案情】原告周甲、陈甲,家住上海市黄浦区,系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与被告周某的婚生子女。陈某与被告周某于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xxxx年x月x日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杭州某室的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产”),离婚后均归原告共同所有,且父母双方均不享有相关房产的处置权,不得变卖、抵押等。
2014年6月,陈某无意中得知,系争房产于2006年7月21日,由被告市住建局根据被告周某提供的材料,转移登记至其个人名下。2014年2月25日,周某将该房产过户给其现任妻子姜某,并已由被告周某作为借款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通过查询房产转移登记资料后,陈某得知被告周x提供虚假离婚协议,即将系争房产写成离婚后归被告周某所有,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到其个人名下。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杭州市某区法院起诉,要求:诉请:1.判令将系争房产重新恢复登记到两原告名下或直接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如无法或不能变更,则判令赔偿原告损失17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姜某未到庭。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其房屋登记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其登记发证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诉称的损害结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周某将房屋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和原告受赠权益能否实现之间不具有民事侵权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认为其办理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房屋合法来源凭证等资料办理,我局登记内容和提交的材料一致,并未造成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损害,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经审理,杭州市某区法院认为:其一,本案是民事诉讼,是审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关系;其二,市住建局是当时办理房屋登记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房屋登记是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即在办理本案案涉房屋登记中是否尽到合理审慎职责,以及是否给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均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和处理。故两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要求被告市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遂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甲、陈甲人民币17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实务指引】近年来,因离婚析产引发的案件不断增多。离婚时,为了防止夫妻一方利用孩子抚养权来达到占有房产的目的,约定房产归孩子所有的同时,离婚协议对取得孩子抚养权一方处置房产进行了限制。在本案中,双方虽然签署了离婚协议,房产权属证明却没有进行转移登记,导致被告擅自处理该房产,对原告权益造成了侵害。建议在类似离婚析产实务中,取得孩子抚养权一方应及时督促对方协助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