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河北省张家口市甲区人民法院因民间借贷查封了陈某的一套商品房。2016年5月,张家口市乙区人民法院又将上述房屋轮候查封。2017年7月,甲区人民法院将上述商品房判决给王某,王某持《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该项转移登记时产生分歧,有人认为应当先解除轮候查封再办理转移登记。
解决办法
张家口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对该问题进行了研究,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有明确意见。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回复中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28条第1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失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更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上述规定,直接为王某办理了转移登记。
经验总结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轮候查封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时,要明确轮候查封的效力和有关规定,同时按照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依法做好协助执行工作。